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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重组新规 审核阳光化

2011年10月16日  浏览1157次

    作为证监会推进的重点工作,并购重组十大安排将在今年陆续推出,包括进一步推动部分改制上市公司整体上市,解决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等问题。外界最关注的借壳上市相关规范政策,目前条件已渐趋成熟,有望率先出台。
  日前,中国证监会发布了5个并购重组法律适用意见。这些法律适用意见的发布,是对中国证监会推行“阳光作业”的又一次很好的诠释。

  近年来,中国证监会致力于推行“阳光化审核”,采取了一系列举措,以增进市场参与主体对证监会发布的法规、审核工作程序的了解,引导市场参与主体注重重组方案的质量,促进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更好地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此次发布的5个并购重组法律适用意见,包括上市公告公司严重财务困难认定,要约豁免申请条款选用,二级市场收购的完成时点,拟购买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有关比例计算等。

  “前述法律适用意见就市场参与主体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有关法规理解上可能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加以明确,并以证监会公告形式对外发布,体现其严肃性和法律效力。”上述人士称。

  据介绍,为明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条件,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上市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面临严重财务困难:

  最近两年连续亏损;因三年连续亏损,股票被暂停上市;最近一年期末股东权益为负值;最近一年亏损且其主营业务已停顿半年以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负责人同时介绍,拟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人同时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可以自行选择其中一条作为申请豁免的依据。

  对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完成时点认定的适用意见为:一是收购人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当收购人最后一笔增持股份登记过户后,视为其收购行为完成。自此,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12个月内不得转让。二是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当事人,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拟在12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并拟根据《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增持期届满时进行公告,也可以选择在完成增持计划或者提前终止增持计划时进行公告。当事人在进行前述公告后,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向证监会提交豁免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