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原因,法律允许当事人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将该合同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这类合同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它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其二,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变更或者撤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主动干预;其三,在变更或者撤销之前该合同是有效的。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为自己的认识错误对合同的内容产生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并且该误解直接影响到其应该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误解可以分为双方误解和单方误解。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1)必须是表意人因误解而作出了意思表示,而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知道其产生误解;(2)误解必须是由当事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即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认识错误而订立了合同,而不是因为受他人的欺骗或者不正当影响造成的;(3)表意人必须无主观上的故意;(4)误解必须是重大的,当事人因为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合同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二、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者缺乏经验而订立的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需要注意的是,这类合同在订立时就应存在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情况,而如果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是在合同订立后才出现的,可能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而不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有:(1)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必须是有偿合同。对于无偿合同,由于没有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2)合同内容明显背离公平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那些以特定物、特殊服务等为标的的合同,因为很难确定其实际价值,故一般不适用显失公平制度;(3)显失公平是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所致。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经济等方面的优越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内容;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三、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或者紧迫需要,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处境或者紧迫需要;(2)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行为,使对方迫于无奈而与之订立了合同;(3)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4)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对自己严重不利。
上述这些合同订立后,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但是,变更权与撤销权是有区别的。撤销权的行使旨在使合同归于消灭;变更权的行使则并不是使合同归于消灭,而只是变更合同的部分条款。为鼓励交易,《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如果当事人既要求变更也要求撤销的,根据该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首先考虑当事人变更的要求,只有在难以变更合同,或者变更后的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均不利的情况下才应撤销合同。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