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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义务

2012年6月4日  浏览695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除了对某些特殊标的物的买卖之外,任何民事主体均可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包括基本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即交付义务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而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是指出卖人所负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对于出卖人的基本义务而言,如果出现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履行不能的情形和不可抗力的情形,出卖人得免除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但是按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不能免除。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一般动产时,出卖人的两项基本义务实际上合二为一;但在标的物为不动产或者需经登记方能转移所有权的动产的情况下,出卖人的双重义务具有实际的意义。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可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交付产品质量保证书、保修单、保险单等;该义务也可以基于交易习惯,如出卖人一般应将标的物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发票等交付与买受人。在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后,必须对这些单证和资料所载的内容承担责任。如果出卖人不履行其从给付义务,买受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这是因为:在该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履行是一种违约行为;在该义务源于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从给付义务为附随义务,不履行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基本义务但未履行从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买受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是因为对于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买受人并无对待给付义务,如果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履行了《合同法》上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就应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两项义务为对待给付义务。如果出卖人拒绝履行基本义务,则买受人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但是,如果出卖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从给付义务,或者迟延履行从给付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买受人不能因此而解除合同。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