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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张某诉林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2012年6月4日  浏览898次

【案情简介】

2006年至2008年间,第三人黄某某陆续向原告张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010年3月6日经结算,第三人黄某某共欠原告1436万元。第三人对于已到期的被告林某某的48万元借款不积极主张权利。经原告张某的催告,第三人黄某某既未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又未向被告林某某主张其享有的48万元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张某造成了损失。于是,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争议焦点】

第三人黄某某对于已到期的被告林某某的48万元的借款不积极主张权利,其债权人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权,要求次债务人被告林某某向其偿还对第三人的欠款。

【法院判决】

被告林尧根应偿还原告张洁借款本金4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被告林某某向第三人黄某某借款48万元、第三人黄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436万元,可认定原告对第三人黄某某享有债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欠款。本案中,经原告张某的催讨,第三人黄某某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又未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被告林某某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即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并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本案中原告张某代第三人黄某某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直接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