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登记于杨某某名下的某房产于2006年购买,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2月,被告杨某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所有的诉争房产出售给被告张某某。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
原告石某是否有权以侵害共有权为由主张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在诉争房屋买卖中尽到了善良注意义务,并以公平合理的价格、经双方自愿协商签订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因此判令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对共有的不动产处分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同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经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且价格公平合理,同时,被告张某某在在诉争房屋买卖中尽到了善良注意义务,因此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