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第三人尹某某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20日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借款利率计息。约定期满后,第三人尹某某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三人尹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做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10年12月底前还清,逾期不还,自愿以其在某电子有限公司2010年12月前的应收货款抵偿。期满后,第三人尹某某仍未还款,仅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欠尹某某货款的相关资料,被告欠第三人货款人民币82078.2元,且该货款已到期,但尹某某不采取任何措施向被告催要货款。第三人尹某某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又不以任何法律措施向被告催收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于是原告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欠第三人尹某某的到期货款人民币82078.2元。
【争议焦点】
原告诉请的代位权能否成立。
【法院判决】
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82078.2元。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10万元的债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82078.2元,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依法成立,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82078.2元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