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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箐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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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潘某某诉陈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2012年6月8日  浏览726次

【案情简介】

潘某某与陈某某认识多年,关系尚好。2011年的上半年,陈某某因经商以缺少资金为由向潘某某借款10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1年8月还款。但是到期后陈某某并未如期偿还借款。潘某某经多次电话联系,因陈某某手机关机而无法联系。至2011年9月21日,陈某某称将近期内还款。后潘某某发现陈某某名下的一处房产已买卖形式转移登记于金某某名下。金某某系陈某某的外甥女。潘某某认为陈某某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金某某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房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陈某某将房产转让给金某某的行为。

陈某某辩称,潘某某诉称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买卖形式转让房产毫无事实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纯属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并确定买卖关系,同时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且第三人亦已足额支付了买卖款134.6万元及房产交易所产生的所有契税和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价格明显高于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70%以上,根本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另,被告转让房屋所得款项均已用于偿还债务,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陈某某与金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属于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的行为;潘某某是否享有撤销权

【法院判决】

经审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就转让被告所有的房产价格为134.6万元,且该交易价没有低于交易地住房交易最低参考价格提供的参考价;同时,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房产,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