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某生有二男四女六个孩子,其中二儿子商乙于2003年去世,留下平房三间和瓦房两间,由于商乙是单身,平常几个姊妹与原告大儿子商甲不和睦,所以商乙的后事就没人照头。后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原告及原告的几个闺女、女婿和儿子商甲共同在场商定,由原告大儿子商甲具体操办埋葬商乙,原告以后由商甲赡养。之后原告便跟随商甲生活。其中商乙留下的三间平房由原告居住一间,其余两间于2008年9月租给夏某某。2009年元月原告去其四女儿商丙家走亲戚,商丙与其丈夫张某某就私自与租房者夏某某签订一份买卖房屋协议,把商乙留下的房子卖给夏某某。且在一份书写好的赠与合同上让原告捺指印,协议中约定杨某某将房屋赠与张某某、商丙,同时随商丙、张某某生活,由他们负责杨某某的生老病死。由于原告已近80岁,且不识字,被告张某某、商丙也没把赠与协议的内容告诉原告,当时原告并不知道赠与一事,也不知房子卖多少钱,也没见到一分钱。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他亲属的合法权益,且该赠与协议的内容也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商丙、张某某与原告之间的赠与合同,让被告返还该赠与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村镇建筑许可证。
【争议焦点】
本案中,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判决】
一、撤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商丙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
二、被告张某某、商丙在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署名为商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本案中,争议的房产东屋瓦房两间系原告与其去世的丈夫及二儿子商乙共同生活时建造,原告系上述房产的共有权人,且商乙生前系单身汉没有配偶和子女,其下世后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因此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产有诉权。原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协议系附条件的赠与,原告在将房屋赠与被告的同时约定二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该赠与协议的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侵害了原告及原告其他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认定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