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8月27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某区商贸广场商场单元商品房,面积为121.64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973120元。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合同还约定该地块规划用途为综合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自2000年8月26日至2050年8月8日。合同条款还约定该商品房用途为商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2011年6月20日,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该商品房所属土地用途为商业,终止日期为2040年8月8日。原告认为,其购买的商品房所属土地的使用权整整少了10年,被告在出售房产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因土地使用权减少十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4624元,以及被告赔偿因欺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4624元。
【争议焦点】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判决】
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土地的用途为商住综合,出让年限是50年。而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标题为项目建设依据,并非是向原告作出商业用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年限的承诺条款,且合同第三条明确案涉房屋的用途为商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商业、旅游、娱乐用地最高使用年限为四十年,该规定众所周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理应知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无事实依据,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