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15日,原告赵某向被告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50 000元。被告出具定购房屋收款凭证,该凭证上记载定购房号19幢3单元301室,房屋面积为130.88,购房单价原为4313.39元,折后单价为4183.99元,购房总价原为564 537.01元,折后总价为547 601元。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2010年4月9日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签订19幢3单元301室的购房合同,履行双方约定(房屋总价547 601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及赔偿200000元。
【争议焦点】
被告出具的定购房屋收款凭证是否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法院判决】
一、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赵某定金100000元。
二、驳回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通知过原告签订商品房合同,而另销售给他人,故依法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本案原告仅支付50 000元定金,被告出具了定购房屋收款凭证,虽该凭证上载明房号、面积、单价和总价内容,但被告未收取原告购房款,不能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