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章某与秦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与他们系同村邻居关系。2011年8月29日,章某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刘某借款250000元。章某借款后,当即出具给刘某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章某借刘某人民币250000元正”。后经刘某催要,章某于2012年1月21日给刘某现金35000元,刘某收款后当即出具给章某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章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总计35000元。后刘某在20000元中又退给章某10000元,对此章某予以认可。2012年2月10日章某又给付刘某现金18750元,刘某收款后又当即出具给章某付款凭证一张,该付款凭证载明,章某付刘某借款利息18750元(计半年6个月的利息),章某借刘某本金为人民币250000元。后因刘某向章某催要还款未着,于2012年2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章某和秦某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章某辩称已归还刘某53600元,因为注明的利息太高且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
【争议焦点】
在双方未确定利息的情况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利息应如何确定。
【法院判决】
章某、秦某共同归还刘某借款2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本案中,章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刘某借款25000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扣除2012年1月21日章某实际归还本金10000元外,尚欠刘某借款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章某应予偿还。章某、秦某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所欠刘某借款为章某和秦某的共同债务,所以刘某要求章某、秦某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章某与刘某之间的两次已付利息计33750元系双方自愿约定,并已经交付,其利率的计算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不予认定章某、秦某已归还借款53600元。故章某与秦某应共同归还刘某借款2400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二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