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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箐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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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情事变更

2012年6月27日  浏览774次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示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要件包括:(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示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情事变更不同于不可抗力,也不同于商业风险。

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虽然都构成履行障碍,但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经构成不能履行;情事变更则是有的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有的可能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如强制履行,则导致显示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商业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双方中的某一方,或与之关联的某一方的原因导致的风险:比如价格过高、质量投诉、商业机密泄露都属于商业风险。关于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法律通常将某种变故推定为商业风险,这符合“契约严守”的原则。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如主张情事变更,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则负举证责任。法院在判断属于情事变更或属于商业风险时,则应结合具体的案情。法院如果滥用情事变更原则,使交易当事人免除了其应负的商业风险,合同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受到破坏,这对维护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法院在适用情事变更时必须小心谨慎。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