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某方、卖方)与被告张某(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某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2.13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9,717元,总房价款603,717元。乙方应于2008年7月13日前向某方支付定金2万元,2008年7月20日前向某方支付首期583,717元。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某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超过30天的,某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5%,某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已支付的房款不足赔偿的,某方有权追索。某方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
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购房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均未予回应。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售合同,被告按总房款的5%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185.85元。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就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
二、被告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赔偿金30,185.85元。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总房价款5%的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