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凌某某系被告吴某某的父母,被告吴某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6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某、吴某某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两原告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某某室房屋转让给两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45.72平方米,转让价格503000元。之后,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两被告未支付房屋价款。
2009年8月16日,被告梁某某签署《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因扩大生产,资金短缺之需,今向父母借住房一套(姚园寺巷),用于银行资金贷款之用。在此保证:若资金宽裕,即时归还本套住房,绝不侵占。”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吴某某、梁某某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定通过买卖形式再次将该房产过户到两原告名下,不管什么原因造成无法过户,两被告自愿支付给两原告房款1200000元。现该房屋由两原告居住,房屋产权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用该房屋进行了抵押,借款尚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承诺,支付原告购房款1200000元。
【争议焦点】
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被告梁某某、吴某某支付给原告凌某某、吴某购房款1200000元。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被告梁某某、吴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原告吴某、凌某某将坐落于杭州市某某室房屋以转让方式过户给两被告,由两被告用该房屋以抵押方式借取资金,双方未形成真实买卖关系。而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现据以《承诺书》提起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杭州市某某室房屋达成新的合意。现两被告抵押借款未归还,该房屋无法按期过户给两原告,两原告根据《承诺书》要求两被告支付购房款120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妥,因此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