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此外,在知识产权法中还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诉前禁令)。
【案例索引】
(2013)靖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张某向李某借款60多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要李某一直不予偿还,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某将李某的一套房产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由于李某的债权人还有另外几个,并且都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都由法院作出了判决。张某与其他几个债权人都拿着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李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张某诉讼时保全的那套房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房屋的价值又严重资不抵债。申请人张某向法院提交了优先受偿的请求,理由是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如果没有其将该财产保全可能在执行时该房屋已经被转移或变卖,将导致无法执行,所以要求优先受偿。
【案件争议】
法院对张某的优先受偿申请是否成立?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诉讼财产保全可以优先受偿或部分优先受偿,因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自己的案子在执行过程中能得到更好的实现,并且还要提供担保承担风险,所以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或部分享有优先受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诉讼财产保全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诉讼财产保全在日后执行中可以优先受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见,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并没有赋予保全申请人以优先权;在法院以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债权人更没有理由因法院的职权行为而取得优先权。
第二,从我国现行涉及债务清偿及清偿顺序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也并不具有有限性。《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对解除,执行程序应对中止。”于此,中止的目的在于使各债权人平等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也明确指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债权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其权利与其他无担保物权的债权在受偿顺序上是一样的。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此,并没有规定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属于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第四,法律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1)船舶优先权。
(2)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3)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优先权。
(4)担保物权。
只有以上几种权利可以优先受偿,而本案中张某要求优先受偿的理由是,其在诉讼程序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而要求享有优先受偿。因为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我国对优先受偿权问题法律有其明确的规定,如《担保法》中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优先权;《民法通则》规定的房屋承租人对所租住房屋、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购买优先权;《海商法》确立的船舶优先权制度;《担保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别确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所以申请诉讼保全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申请人张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保全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或处分财产导致日后判决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立的,其目的是为了日后更好的执行,而并不是将诉讼保全等同于抵押权可以在日后执行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这样就会导致先到期的债权人将债务人的财产保全,而后到期的债权人即使想保全也无从可保,如果把诉讼保全等同于抵押具有优先受偿权,那么第一个到期的债权人的债权是可以完美实现,其他后到期的债权人岂不是得不到清偿,如果后到期的债权人提前将不动产做了抵押,岂不是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两个优先权的冲突。至于诉讼财产保全的费用法律有明确规定,属于优先支付的范围,所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费用是可以得到优先受偿的,并没有经济上的损失。
【结论】
综上,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申请保全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对经其申请诉讼保全的财产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考虑到对积极债权人的公平保护,法院在主持分配时,应比照破产案件中破产费用优先拨付的制度,将债权人申请保全的费用在分配前先行拨付,然后将剩余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99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即:“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上述观点在《人民司法》“司法信箱”栏目中得到了体现,该杂志在回答“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否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问题时也明确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只是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得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措施并非对措施申请人的权利的担保,因而当被申请人有多个债权人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并不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被保全的财产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保全申请人因申请保全而受到损伤的,受到清偿的其他债权人应对给予相应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