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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子女抚养问题应掌握的原则(二)

2015年3月3日  浏览514次

导读:8、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时间和变更依据(1)支付标准。离婚后,无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

      8、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时间和变更依据
     (1)支付标准。离婚后,无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可就抚养方负担抚养费的多少、支付期限、支付方式、出现问题的处理方法等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不成或协议不予准许时,由人民法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月收入以固定收入为主,有工资卡、工资条的,以每月实际的收入为标准。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除低上述比例,也可以按照报税的情况来认定。每人抚养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各自承担。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按期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有的是按月支付,有的是按年支付,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还有的用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折抵。对于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无经济来源或一方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判决时,常会采用这种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的办法。实践中也有父母双方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直接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的,也有的为了不让对方看到孩子,主动不要对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而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可以起诉到法院,人民法院也会变更抚养费的标准。
      (3)增加或减少抚养费。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应以其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根据司法经验,父母出现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支付,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有抚养能力;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如果父或母一方有证据证明的,也可以请求减少、中止给付子女抚养费。
相反,如果出现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子女可以要求父或母增加抚养费。一般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人民法会会支持。
       (4)18周岁子女的抚育费自愿给付原则。法律规定抚养费一般支付到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也可以停止给付抚育费。满十八周岁以上,仍在校读书,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法律规定父母没有为其提供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但离婚诉讼中双方达成自愿给付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不愿承担的人民法院不能判决。
当然在实践中也有例外情况。根据《婚姻法》第21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在上大学的成年子女,可以认为是因为非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况,父母有义务进行资助。
        9、探视权保证行使
        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指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直接抚养作为义务主体,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1) 中止探视的事由。法定监护人发现探视方有《婚姻法》规定的法定事由时,从保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可以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实体权利,有关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并非是对权利的实质性处分,只是暂时性地加以限制,因此人民法院会严格掌握。
《婚姻法》将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事由,概括地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即探望给子女的身心造成损害。根据司法实践,其情形主要有: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探望权人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2)探视权的恢复。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待中止的事由消灭后,还应依法恢复,其恢复的前提是中止探望的事由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根据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中止探望权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有证据证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可以提出恢复探望权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