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喜平律师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因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是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的。但如果想最终达到撤销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目的,还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人民法院是不可能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 【基本案情】 谢某、马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4年两人共同购买杨浦区江浦路房产后,并以马某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江浦路房屋抵押贷款52万元。2005年谢某母亲奚某将其名下房产虹口区江湾路过户至谢某名下,谢某以此房向银行抵押贷款《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谢某、马某共同向奚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向奚某购买虹口区东江弯路房屋,总价92万,房款未付。”2006年,谢某、奚某与马某签订《家庭合作协议》,内容:“兹有本人奚某的女婿马某…为融资和贷款,本人同意将东江湾路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50万元。房屋所有产权由原奚某名下暂时变更到女儿谢某名下。东江湾路房产名义上是谢某的,但实际上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该房产仍属本人奚某所有。”2006年12月5日谢某、马某签订《签离婚协议书》,明确:“双方共有财产江浦路房屋、某公司股份9%、现金16万,共同债务江浦路房屋抵押贷款45万元,东江湾路抵押贷款48万元。约定:江浦路房屋归谢某所有,45万贷款谢某偿还;某公司股份归马某所有,48万贷款马某偿还,现金16万归马某所有,谢某补贴马某10万元。注明:虹口房子的产权归谢某母亲所有(有协议书),该房过户回谢某母亲名下后,谢某母亲不再主张92万元房款;同年12月9日两人登记离婚。2007年3月谢某、马某签订《离婚协议书(附件)》,变更前述共同财产、债务的分割,约定为:江浦路房屋归谢某,48万贷款谢某偿还,某公司股份归马某,45万贷款马某偿还,16万现金归马某,谢某补贴马某6万元。当月两人分居。后由于马某不认可财产的分割协议书,导致双方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均真实有效,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以新约定为准。判决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马某对法院判决不服,称在签订协议时有恶意欺诈行为,故提起上诉,由于未提出证据证明,故二审驳回马某的起诉。 【律师分析】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所涉的离婚协议书及附件显示马某与谢某对离婚后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及住房处理等作了明确的安排,故可认定该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理应遵照执行。两份协议不一致处,以新约定为准。马某某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条款存在欺诈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由于本案当事人马某某与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故在订立离婚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亦难以避免地会考虑一些其他因素,即便在利益分配上有所失衡,也系当事人自愿,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可变更离婚协议的条件,且马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法院驳回马某的上诉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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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定情形,提请撤销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难获支持
2015年3月3日 浏览780次
导读:郭喜平律师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