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彩礼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这与无条件赠与不同,其实质是附条件赠与行为。当事人一方给予另一方彩礼时,往往给付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即欲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另一方收取彩礼的行为也表示另一方愿意与其缔结婚姻关系。彩礼给付是一种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彩礼给付行为不能反悔;而婚约没有法律强制性,即使当事人订立后一方不履行,法院也不予受理。 【基本案情】 虞某与黄某均系离异,2007年1月15日,双方通过“相伴到黎明”广播栏目相识后来往,在双方认识后的三、四个月起至2008年8月间,虞某某分三、四次赠送给黄某金银饰品和家用电器若干,2009年1月5日在黄某家中,双方就虞某给付黄某的物品以书面形式予以了确认,由虞某书写了三份赠与物品清单,双方均在清单中签名确认。其中金银饰品清单虞某、黄某各保管1份,家用电器清单由黄某保管。嗣后,双方断绝了往来,现虞某某认为赠与的物品为彩礼,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予以返还。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虞某与黄某属于恋爱关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虞某赠送黄某物品的行为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受赠人自接受赠与物时便是赠与物的合法所有者,虞某无权要求返还,故虞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虞某与黄某之间是恋爱关体系还是兄妹关系?二是虞某赠与黄某的物品是一般赠与还是属于彩礼? 笔者认为:虞某与黄某均系离异,双方通过“相伴到黎明”广播节目相识后开始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虞某多次赠与黄某一定价值的首饰和电器,黄某辨称是兄妹关系的赠与,与社会常理不符,应确认双方之间是恋爱关系。彩礼是男方为了结婚而赠与女方的聘礼和聘金。 判断恋爱期间恋人之间的给付首饰和电器是给付彩礼还是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既要结合给付时间和当地习俗等因素,又要分析给付人给付财物时的心态。在恋爱期间,虞某多次给付黄某物品,且明确表示是赠与,并出具了书面材料,同时虞某在庭审中也承认事后写书面赠与协议时是为了取证,而非是与黄某某缔结婚姻的前奏,故可以认定虞某某当时赠与黄某某物品时是一种取悦对方的所为,因此虞某某赠与黄某某首饰和电器属一般意义上赠与,受赠人自接受赠物时便是赠与物的合法所有者,虞某某无权要求返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异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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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赠与和彩礼的区别
2015年3月3日 浏览746次
导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彩礼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这与无条件赠与不同,其实质是附条件赠与行为。当事人一方给予另一方彩礼时,往往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