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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箐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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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受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5年3月3日  浏览528次

【基本案情】

苏某与张某通过网络相识,2009326日二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1092日,双方矛盾激化,张某动手将苏某打伤,二人开始分居。

20111月,原告苏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财产情况如下:苏某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系张某婚前个人财产。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房问题,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系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对此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增值财产的基础是财产的所有权,取得财产的孳息和利润系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故苏某无权取得该部分增值财产。综上,判决:(1)准许苏某与张某离婚;(2)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对于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后增值部分的归属法院如何判决,即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张某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该房屋发生了增加。房屋价值的增加不是基于苏某和张某结婚的事实,也不是由于苏某婚后对房屋的投资、经营等共享行为,而是由市场的变化引起,具有自然增值属性。也就是说,苏某并没有对房屋的增值作出应有贡献性的行为,所以张某无权分得房屋的婚后增值部分利益。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