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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箐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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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前调解协议如何认定效力

2014年11月10日  浏览535次

案例:张某2009年8月5日驾驶摩托车在正常行驶途中与王某驾驶的富康的士相撞,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8000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20日,张某与王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修车费等各项损失25000元,并定于10月10日前一次付清。到期后,王某拒绝支付调解协议中规定的赔偿款,只同意支付5000元。张某不服,以调解协议为依据向法院起诉。

观点:对本案中的调解协议,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王某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其主体并非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交警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主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行政调解的性质,不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不得以此为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要求履行调解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作出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致伤张某本应负赔偿责任,公安交警主持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是公安机关强制调解,是张某、王某真实意思表示,就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协议,法院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律师观点: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本案中调解协议的内容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明确的是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公安机关虽然有行政处罚权,但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样,对自己主持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并无民事强制执行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如同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一样,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救济的方式请求对方履行。

  (二)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调解协议本身表现出来的性质,从法理上来认定,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限制。《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并未否定其他主体主持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可以被认定为民事合同。如果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原则、方法及程序来处理其他主体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认定其效力,就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更好地维护交易的安全。

法律及地方规定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1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条 在共同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以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受理。赔偿权利人明确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或达成调解协议,如影响到该被告的赔偿数额,可以减轻或免除该被告的赔偿责任。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

29、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后尚未实际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4、问: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

答: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除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外,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2009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2009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至《指导意见》实施前的期间内,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相关保险公司没有派员到场,其他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一般应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具有撤销权且撤销权未消灭的或者调解协议具有无效情形的除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已向对方出具欠条或还款计划的,可按一般债务纠纷处理。

上述一方当事人根据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后,其作为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款项的,可由人民法院民一庭受理。对该当事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一般应予支持。

2010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12、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以下两种情形除外:

(1)当事人能够证明调解协议具有可变更、撤销情形或者无效情形的;

(2)受害人以保险公司未参加调解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释明为由提出反悔,要求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

2、交通事故受害人与机动车方当事人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且机动车方当事人根据调解协议又向受害人出具欠条或还款计划的,受害人以该欠条或还款计划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作为债务纠纷案件受理。

2004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座谈会纪要

四、和解协议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系民事合同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经讨论同志们认为,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根据以下原则处理:

1、原告以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宣告协议无效,或以和解协议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无权代理及无权处分要求确认协议不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对协议进行审查,依照《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处理;

2、原告以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变更、撤销和解协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处理。

3、原告以和解协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有遗漏事项,或和解协议签订后有新发生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增加部分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对其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确未涉及的部分,依照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处理。

4、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除和解协议的,应予以准许,并对损害赔偿依法处理。

5、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应予以支持。

200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18、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或者无效情形的除外。

2005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四、公安机关的调解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调解协议有效,应在判决理由中认定协议的效力,并以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作出判决。

2007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三、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2006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

40、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该协议如不具有无效、可撤销、可变更情形的,应依法认定有效。

200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

16、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