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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箐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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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案的责任承担

2014年11月10日  浏览834次

下课期间意外受伤  家长学校各执一词  两审结果一模一样  学校家长都要担责

李箐友律师    13636418136

 

2010年10月某天上午9:30左右,上海市杨浦区A小学校园,五年级学生石头走出一楼的教室准备去上厕所,刚走上道路就被人背后猛烈一撞,重重地摔倒在地大理石路上,不省人事。后经上海市长海医院急诊转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伴积气,右侧颞骨骨折,初步确认为中型颅脑外伤;后又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韦氏智力测定,石头被测得智商为88,在正常范围中下水平;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石头损害致残级别为十级。

李箐友律师在接受石头母亲的委托后,经调查取证确定事实如下:是隔壁班同学小文一路奔跑,速度太快将毫无防备的石头撞倒;学校也并未在第一时间将石头送往医院救治,只是电话通知石头母亲,由石头母亲将石头送至医院治疗。A小学由于危房改造,临时借用了B小学的校舍使用,石头和其它同学一样,对B小学的场地和校园设施都不熟悉。该教室内地面是木地板,而教室外走廊是光滑的大理石。

小文父母认为,孩子们在下课期间发生碰撞,属正常现象;常规情况下摔倒不至于受伤且构成残疾;A小学认为,伤残是小文同学奔跑造成的,应由他的父母来承担责任;学校有好几百名学生,不可能对每个学生都照管得到,只是提供了教学场所,对学生之间因意外碰撞发生的伤害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李箐友律师认为:侵害方小文已年满11周岁,就其年龄和认知能力而言,应当知道课间在熙熙攘攘的校园大理石路上奔跑,其行为具有危险性可能危及他人安全,最终撞倒石头致其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A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即使在借用校舍期间,也应该注重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校园课内课外秩序的维护,最终出现石头受伤的结果,校园设施不够安全、借用校舍期间管理松懈不无关系,因此,A小学对石头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箐友律师代理石头方提起诉讼,要求小文的父母和A小学共同赔偿石头各项损失共计90000多元,律师费8000元。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采纳了李箐友律师的代理意见,并支持了原告石头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