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合同双倍工资1:合同意向书能否认定用人单位无恶意
李箐友律师
谢先生2000年12月入职某外企中国公司(下称M公司)的员工,职务是驾驶员。2010年12月,M公司被S公司兼并,S公司与谢先生签订了一份《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当时拿来两张有字的纸,(据猜测有可能是劳动合同的最后一页),让谢先生在空白处签字,就锁进了公司的柜子里,谢先生不知道签的是什么,但确信不是劳动合同。2012年3月,S公司通知谢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谢先生经济补偿金。谢先生认为,S公司与自己自2011年1月起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1年2月起应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仲裁庭审中,S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有签字,有公章,足以认定为合法有效,故要求仲裁庭驳回谢先生的请求。谢先生代理人主张:S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了《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但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劳动合同,是谢先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并非劳动合同,且公司代理人也认可公章及骑缝章是仲裁开庭前才生成的,并且两份都放在公司档案室保存,并非当时双方签字盖章后各自保存一份,即使订立的是劳动合同,订立程序也不合法,应是无效的劳动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审理,认为劳动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不完备,不予认可,但双方已经签订《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表明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意向,只是因其它原因致使合同最终没有签订,但用人单位并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恶意,因此,不予支持谢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谢先生不服,起诉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院也依上述理由驳回了谢先生的请求。
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李箐友律师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分析,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因为如此,所以仲裁院或法院在裁判时,如果双方均没有有力证据证明无可争辩的事实时,首先要衡量的就是有无恶意,哪一方恶意。这个规则,2008年9月颁布的《实施条例》有较明确的体现,这种规定及做法,较好地阐释了立法的本意。另外,上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里,提到劳动者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保管劳动合同方恶意隐匿合同等情况,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等,与《实施条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附:《实施条例》部分条款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