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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问题解答

2014年11月4日  浏览559次

上海高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问题解答

 

 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上海高级法院行政庭(2010年)

 一、关于“电动车或助动车事故”的工伤认定问题

    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电动车或助动车事故伤害的,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机动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答: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电动车或助动车事故伤害的,可按以下三类情形区别处理:

    (一)对于受到未经改装的电动车或助动车事故伤害的,行政机关以该电动车或助动车的车辆登记性质为依据判断该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应认定其法律适用的合法性;

    (二)对于受到经改装的电动车或助动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改装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341号)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类事故的处理意见进行工伤认定。即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类事故按机动车事故处理的,行政机关据此认定为“机动车”,应认定为其法律适用的合法性。

    (三)对于受到经改装的电动车或助动车事故伤害,但未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若车辆尚存在,行政机关以相关技术鉴定部门对车辆的鉴定结论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为依据,判断是否属于机动车的,应认定其法律适用的合法性;若车辆已无法鉴定,行政机关以该车辆的原始登记性质作出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认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车辆性质的,一般不宜确认其法律适用违法。

    上述(一)项适用车辆驾驶人、乘坐人和被车辆撞击的第三人;上述(二)、(三)仅适用于被车辆撞击的第三人。

 二、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伤认定问题

    问:职工因工作引发的争执、推搡、打架等意导致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答:职工因工作引发的政治、推搡、打架等导致受伤的,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时,行政机关若已考虑以下三类因素,可以认定其适用法律的合法性:第一、职工之间发生的纠纷是否因工作原因引起;第二、受伤职工在纠纷过程中的行为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匹配,有无明显的过当行为或者明显的过错;第三、纠纷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三、关于“职工超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律适用问题

    问:对于职工超过1年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地,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答:对于职工超过1年期限之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若行政机关根据职工提出的逾期申请的正当理由或遇到不可抗力的证明材料而受理其申请的,可以认定其法律适用的合法性。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