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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合同双倍工资3: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2011年10月17日  浏览1786次

未签合同双倍工资3: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李箐友律师      

韩小姐是上海市宝山区某财务公司的职工,自2011年8月入职后,用人单位就一直没有跟她签订劳动合同,当然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工资打入银行卡,每次发工资时她看到的都是姓名、工资总额和空着等她签名的三个栏目,她就没多问也没多想,每次都是签字拿钱就是了。韩小姐几次跟财务公司提出要签订劳动合同,为她办理社会保险,但公司都婉言谢绝了。碍于公司都是熟人的面子,她虽然觉得委屈但也只能忍着。忍无可忍之时,2012年8月韩小姐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又是一如既往地热情,要请她吃饭,又额外给他1800元用于买纪念品,韩小姐厌倦透了这一切,出了公司的门就拨通了律师的电话,委托律师代理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仲裁开庭,用人单位到庭态度出奇地好,愿意支付双倍工资,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愿意办理社会保险;但是,月工资基数只有1450元,并且要返还在职期间发给韩小姐的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拿出工资单,每月工资共有7项,除韩小姐看到的三项外,还有基本工资、加班费、月提成、社会保险补贴四项。用人单位主张,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但只需要按最低工资1450每月来支付。但实际上韩小姐每月的工资是4500元;另外,其中一栏清清楚楚地写着1000每月社会保险补贴,据用人单位解释,这是应韩小姐要求不办社会保险的折现。韩小姐一听方才明白,原来用人单位往昔一切的和颜悦色,都是暗藏杀机的。

用人单位的说法不是没有一点道理的,《上海市高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有相关观点: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如月工资未明确各构成项目的,由用人单位对工资构成项目进行举证,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确定。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双倍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律师一方面从法律角度指出用人单位的做法是违法行为,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补贴更是子虚乌有;另一方面结合现状分析,一个大学毕业生的月工资只有1450不可思议,再要加上提成和加班费才能达到一个中下等工资水平,当然太不真实;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月工资,只有工资发放单,能清晰地看见往昔装订的钉子痕迹,显然过去遮挡部分为后来添加。加班费应结合加班内容来确定,用人单位为事业单位,每周正常工时,没有加班,这种做法显然是掩耳盗铃。用人单位此举是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律师指出用人单位的欺诈,痛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鉴于此案证据对劳动者不完全有利,律师建议韩小姐作一个小小的让步,接受仲裁庭调解。用人单位虽然坚持以上海市最低工资作双倍工资的基数,但在调解方案中对劳动者一方的请求数额基本认可,并把社会保险也折合成现金一并考虑了进去。

结果虽是比较圆满,但律师心里也多了一个纠结:孤独无助的劳动者,在强势的用人单位面前,应该要多一点防范意识,签字之前要看清楚内容,有疑惑要及时提出,不认可要让单位改正。

也许,这都是律师的理想化,但律师相信,良好的劳资关系,以诚相待是前提。建立良好的社会诚信机制,而不是一味依赖传统道德的自我约束,总会有一天进入诚信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