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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劳动服务期约定 已得福利如何处理

2014年11月3日  浏览847次

违反劳动服务期约定 已得福利如何处理

李箐友律师  

赵军和公司协商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由于赵军是企业设计部门的骨干,1996年2月和2001年5月,其先后获得福利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69,300元)和购房补贴80,000元;2003年7月,又被选送攻读技术管理硕士学位,企业给予报销学费150,000元,赵军于2005年5月培训期满。企业在为赵军提供这些待遇的同时,双方共签订三份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赵军自配房之日、协议签订之日以及培训期满后为企业服务20年。如赵军因个人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全额赔偿企业相关费用。
    2011年8月,赵军因个人原因提出了辞职申请。企业同意了赵军的辞职请求,但要求其按照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赵军以双方签订的有关服务期协议非其真实意愿,若不签订协议,其就不可能取得相关待遇为由,不愿意支付相关费用。在无奈的情况下,企业只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赵军赔偿相关违约费用。

企业认为,服务期设立的目的是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企业为员工提供待遇时,员工也应为企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均约定自配房之日、合同签订之日以及培训期满起算服务期,赵军在服务期未满时由于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军则认为,与企业签订的服务期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愿。与企业签订协议约定的服务期,起始时间应当自其1983年进入企业工作时开始,另外从开始接受培训起,就已经将部分学到的知识用于工作中,为公司创造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因此,在双方解除合同时,不同意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赵军在职期间,先后与企业签订了三份协议。协议均对服务期以及违约行为作出了明确约定。现赵军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服务期的承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支持了企业的仲裁请求。

 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而签订了服务期协议,由于劳动者个人原因离职,劳动者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服务期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提供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
本案中,企业为赵军提供了特殊待遇,双方就福利分房、购房补贴和在职培训所签订的三份协议,均对服务期的起始日期和服务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此三份协议应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赵军主张服务期的起始日期无法律依据。赵军又称签订必须服务期非个人意愿所致,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赵军以自己为企业创造可观的经济效益,不愿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恐法律也无此宽容。现赵军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服务期的承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